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3-31】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与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1. 基本案情
2011 年6 月28 日,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为归还原所欠乾安县支行贷款,以借新还旧方式与乾安县支行签订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安公司向乾安县支行借款17670.7 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天安公司原所欠债务,借款期限自2011 年6 月28 日起至2019年6 月26 日止。同日,乾安县支行与天安公司还签订了三份贷款重组合同,重组贷款金额分别为2000 万元、8000 万元、3000 万元。同日,乾安县支行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以及吉林省酒精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吉林省酒精工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合同以及另案3000 万元借款总计20670.7 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乾安县支行还与债务人天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19840 万元;与第三人吉林松原吉安生化丁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3000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