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由于天气原因突降暴雨虽然属于自然现象,但由于上诉人龙兴公司自建围墙,导致上游河水滞留在龙兴公司厂区内,直至冲垮部分围墙致水流迅速向路边冲击,此系造成被上诉人汪吉美的女儿杨颖被水流卷走溺亡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杨颖的死亡非不可抗力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龙兴公司承担40% 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得当。上诉人提出因杨颖未听他人劝告一意孤行和其监护人汪吉美未尽监护责任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据此酌定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 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承担更多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龙兴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13年7 月20 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节 姓名权和名称权